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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7-06-05 點擊數:3188

環境保護部(環發〔2009〕145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規范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環保部門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環檢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級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環檢機構的委托和監督性抽查。城市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環檢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定期組織環檢機構間比對實驗,受理公眾投訴。

第四條  省級環保部門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數量控制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環檢機構發展規劃。

第五條  申請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通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并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三)檢測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并具備與城市環保部門聯網的條件;

(四)質量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各1名,每條檢測線至少配備3名檢測人員,與檢測相關的人員應滿足《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機構技術規范》(以下簡稱《技術規范》)的規定;

(五)滿足《技術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六條  申請人應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申請書(見附一);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環評報告書(表)及批復復印件;

(四)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檢測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

(五)檢測工位設置平面示意圖;

(六)工作崗位設置及相關職責文件;

(七)《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省級環保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會同申請人所在地城市環保部門組織專家,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申請人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申請人在當地媒體上予以公示。

省級環保部門對合格的申請人進行委托,頒發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證書(以下簡稱“委托證書”),向社會公告,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八條  委托證書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監制,其式樣、規格和編號規則見附二。

委托證書由省級環保部門負責印制,并套印省級環保部門公章。

委托證書有效期為2年。

第九條  委托證書有效期滿,法人、檢驗類別、范圍、場地和檢測線無變化,繼續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環檢機構應當于委托證書有效期期滿3個月前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續延申請,并提交續延申請書(見附三)。

省級環保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會同申請人所在地城市環保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核,對審核通過的申請人繼續委托,頒發委托證書,向社會公告,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十條  環檢機構地址、質量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等主要人員、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環檢機構應向省級環保部門提交變更備案表(見附四)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機構法人發生變動的,機構類別升級、檢驗場地搬遷(遷址)、檢驗范圍擴大、檢測線數量增加、檢測線重大技術改造等檢測條件發生變化的,環檢機構應按照本規定第六條重新提出委托申請。

第十二條  不再繼續從事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環檢機構應當向省級環保部門提出終止委托的書面申請。

省級環保部門應當終止其環保定期檢驗委托,收回委托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環檢機構必須按照委托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有效期限開展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環檢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十五條  環檢機構應參加環保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定期開展環檢機構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儀器設備的校準,確保所提供的在用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信息準確、可靠。

第十六條  環檢機構應確保計算機網絡暢通,數據傳輸符合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  環檢機構對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至少保存2年,對過期和報廢的材料實行統一銷毀。

第十八條  環檢機構應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九條  環檢機構應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環保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城市環保部門應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級環保部門報送環檢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年度報告,省級環保部門每年3月15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環檢機構監督管理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提綱參見附五。

第二十條  環檢機構檢驗收費標準應執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已經開展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在原委托有效期期滿時,按照本規定進行委托。

第二十二條  環檢機構未取得省級環保部門委托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要求的環檢機構,環保部門可視情況對其進行警告、通報批評和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省級環保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委托關系,收回委托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已經注冊登記取得號牌的汽車、摩托車、低速貨車和三輪汽車。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是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照標準和規范定期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性能進行檢驗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環保部門,是指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環保部門。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環檢機構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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